索 引 号 11150302011557728L/2024-00840 主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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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4-08-26 公文时效
海勃湾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8-26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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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字〔2024〕3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勃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海勃湾区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对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医疗废物和农药包装物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商务局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法规,制定和实施本区域行业发展政策。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提出本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爱卫办:负责协调清理整治专项工作现场的医疗应急保障工作;配合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年度清理整治协调指导工作;负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文明办:负责指导全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按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负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各类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对外宣传工作。

住建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前期取证和调查,移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非许可类)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不符(非许可类)的再生资源回收集散中心、站(点),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的违法搭建、店外经营、路沿石以上车辆乱停放以及不符合本办法选址的站点的整治工作,对于影响市容市貌的再生资源回收集散中心、站(点),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对再生资源回收集散中心、站(点)制作的门面和牌匾标识进行审批。

公安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严厉打击各类销赃、售赃、破坏电力、电信、通信、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违法回收经营网点;配合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各类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治安保卫。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然资源分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纳入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经营主体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交警大队:负责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废品收购运输车辆,加大管理力度。

千里山镇、各办事处:镇、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及时报告相关单位,并督促违规企业对违规场地地貌恢复的后期清理清运工作;帮助相关企业进行回收经营网点选址建设,推动规范化再生资源网点在本辖区的扩面建设;联合辖区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辖区内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做好持续巡查和巩固工作,对辖区内出现反弹现象,清理难度较大,报区商务局统一协调实施;做好辖区再生资源经营者的维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个体户)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对废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价值的再生资源品类的回收,政府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着力推动再生资源交易平台发展;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饮料瓶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机;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应用分拣加工新技术。鼓励研发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提高分拣加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  商务局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本区实际,编制年度再生资源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 10719—2012)》《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 10720—2021)等,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以利于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智能回收箱回收、以车代库回收等形式。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商务部门应统筹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通报)制度,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协同监管。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非许可类)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不符(非许可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已取得营业执照超范围(许可类)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相关部门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天后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如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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