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150302011557728L/2025-00014 | 主题分类 | |
|---|---|---|---|
| 发文机构 | 文 号 | ||
| 成文日期 | 2025-04-29 | 公文时效 |
千里山镇人民政府,海勃湾公安分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各行政执法单位:
《海勃湾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勃湾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勃湾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海勃湾区各执法单位(以下统称执法单位)。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执法单位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执法单位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执法单位公章。
(二)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执法单位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执法单位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执法单位,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执法单位。
第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执法单位,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执法单位,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查。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后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执法单位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查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法单位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执法单位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执法单位代为保管。执法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执法单位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或建议移送案件,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执法单位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有关执法单位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案件调查报告.docx